金寶山集團總裁曹日章位於台北縣金山的「別墅」,鄰居是一個金寶山客戶的墓地;別墅裡的牆上顯目的三行字「倒數計時.1286.及時行樂」。「1286」這個數字是在一個夏日午後本刊記者前往採訪時掛在牆上的數字,顯示曹日章計算自己活在世上的日子。
在曹家,包括整個金寶山集團的上上下下,死亡這個話題永遠不會是一個禁忌,因為他們最主要的顧客關係,就是在死亡之後才發生的。
當初為了破除員工的迷信,他還刻意選擇一塊在金寶山園區裡最潮濕、最偏僻、風水看起來不怎樣的倉庫蓋住家。看到老闆自己都百無禁忌搬進了墓園,一些大膽的員工才接著跟進。「現在,要住進金寶山的員工還要抽籤,因為員工宿舍已經不夠住了,」曹日章的兒子、金寶山董事長曹光澯說。
敢砸錢 花三億雕千佛石窟,業界地位賓士級
投入殯葬業,為了要破除迷信,改變一些習俗,他還曾經讓自己的兒子、兩個女兒在同一天結婚,而且挑的日子是一年裡頭時辰最差的一天。
五年前,曹日章因為腳疾開刀之後,更用一種特別的方式面對死亡,就是幫自己的生命倒數計時,每天更換牆上的數字。如果五年後沒死怎麼辦?「呵呵呵,那就算賺到啦!」曹日章笑著說。
創立金寶山,明(二○○七)年就要滿三十年,曹日章說,過去要跟人家推銷一塊有完整規畫的墓地,沒有人聽得懂;更聽不懂的是,類似「墓園是為活人蓋的」之類的話。金寶山在國內殯葬業首創有二千五百個停車位、咖啡廳、餐廳,其他像是冷氣、室內電梯這些過去殯葬業想都不會想過的投資,一一都先出現在金寶山。
曹光澯分析,以台灣殯葬業一年的產值大約有八百億元,保守一點說也有五百億元,而金寶山在其中的市占率可能一%都不到,但是一般人談到金寶山,卻不會忽略它「賓士級」的地位。
金寶山資料來源:商業周刊 第9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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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寶山-金寶山墓園的特色
1.金寶山經營的理念是在美化人生的終點
2.金寶山佔地百公頃,擁有完善的規劃及設施,包括了三個主題公園、兩個雕塑園區、七所盥洗間、六處停車場,可容納近二千輛車子,中西式餐廳各一處、一所花坊及一家銀行(地下Exchange)
3.金寶山創辦人率各級主管親自住在墓園裡以方便就地管理,迄今已逾十八年
4.金寶山擁有百餘件大、小雕塑藝術作品,遍佈園區其中朱銘的神仙系列三十餘件、藝術顧問蕭長正及日籍郡田政之的現代雕塑二十餘件;此外,有英籍Rob Ward、Colin Figue、美籍Billy Lee、義籍Gheorgui Filin、紐籍Stephen Woodward、日籍阪井達省及法籍Robert Pierresiger等國際名家大型雕塑各一件,儼然為國際級雕塑園區,堪稱遊人、情侶休閒觀光之聖地
5.金寶山是唯一業界中,持有售後服務管理的企業。我們的業務不需向外界兜售競爭、壓價來爭取,大多靠舊客戶介紹新客戶,小部分是社會賢達自行聞名而來。雖然業務量不大,但口碑最好。購買我們產品的客戶,都會向我們感謝並有成就感。
6.金寶山雖非排名一千大的企業,但排名在一千大的企業,很多都是金寶山的客戶
7.金寶山賣的商品,不是在賣墓穴、箱架位,而是在賣環境和感覺。我們的努力是在創作達到歿者安生者樂的境界
8.金寶山的缺點是價錢貴、作風保守,致使每年業績成長有限。但優點是品質好、經營穩健、產品有保障
9.金寶山的終身保險與金錢信託結合的生命服務契約,使保險更趨圓滿,讓消費者權益更有保障,無後顧之憂,為生命創造永恆無限的價值
金寶山資料來源:http://www.5657.com.tw/yuyun/p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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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寶山佔地百公頃,擁有完善的規劃及設施,包括了三個主題公園、兩個雕塑園區、七所盥洗間、六處停車場,可容納近二千輛車子,中西式餐廳各一處、一所花坊及一家銀行(地下Exchange)
3.金寶山創辦人率各級主管親自住在墓園裡以方便就地管理,迄今已逾十八年
4.金寶山擁有百餘件大、小雕塑藝術作品,遍佈園區其中朱銘的神仙系列三十餘件、藝術顧問蕭長正及日籍郡田政之的現代雕塑二十餘件;此外,有英籍Rob Ward、Colin Figue、美籍Billy Lee、義籍Gheorgui Filin、紐籍Stephen Woodward、日籍阪井達省及法籍Robert Pierresiger等國際名家大型雕塑各一件,儼然為國際級雕塑園區,堪稱遊人、情侶休閒觀光之聖地
5.金寶山是唯一業界中,持有售後服務管理的企業。我們的業務不需向外界兜售競爭、壓價來爭取,大多靠舊客戶介紹新客戶,小部分是社會賢達自行聞名而來。雖然業務量不大,但口碑最好。購買我們產品的客戶,都會向我們感謝並有成就感。
6.金寶山雖非排名一千大的企業,但排名在一千大的企業,很多都是金寶山的客戶
7.金寶山賣的商品,不是在賣墓穴、箱架位,而是在賣環境和感覺。我們的努力是在創作達到歿者安生者樂的境界
8.金寶山的缺點是價錢貴、作風保守,致使每年業績成長有限。但優點是品質好、經營穩健、產品有保障
9.金寶山的終身保險與金錢信託結合的生命服務契約,使保險更趨圓滿,讓消費者權益更有保障,無後顧之憂,為生命創造永恆無限的價值
金寶山資料來源:http://www.5657.com.tw/yuyun/p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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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生前契約:
金寶山
龍巖-龍巖簡介(三)
龍巖禮儀師
全方位專業訓練:
禮儀師在殯葬儀式流程中扮演著十分關鍵的角色,龍巖人本禮儀團隊徵選條件與同業相較之下更是嚴格許多,為了給客戶最好的服務品質,不但必須先通過重重徵選關卡,入選後還將接受各種專業與魔鬼訓練課程,在現有一百多位禮儀師中,除了要具備專科及以上學歷,男性身高必須在170cm以上,而女性身高至少也要160cm,並且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此外,還必須通過體能、儀態、談吐等層層測驗關卡,不僅需要具備慈悲與感恩的人格特質,還必須熟稔專業殯葬禮俗知識及文化素養,才能給予家屬最適切的幫助走過悲傷,如果五年內曾遭逢喪親之痛,龍巖也會特別考量優先錄用。
而針對入選的儲備禮儀師,龍巖人本也不忘給予至少一年以上定期的教育訓練與資格考試,全部通過後始可讓禮儀師正式獨立接案服務,這些都是為了給客戶最高標準的待遇,讓逝者在人生的終曲,有一個完美的謝幕,除了基本的儀態訓練之外,更聘請台灣喪葬禮俗專家徐福全教授擔任顧問,負責殯葬禮俗的專業知識及臨終關懷輔導的人文課程,實務操作上,還包括遺體處理、壽衣穿著、入殮、停棺、豎靈、喪葬和告別式場設計等,給予禮儀師全方位的專業訓練,讓龍巖的禮儀師,每個人都能獨當一面。
此外,「同理心」也是禮儀師讓家屬最欣慰的地方,使喪失親屬之痛的情緒有了宣洩的管道,24小時待命隨時隨地為家屬提供殯儀諮詢服務,是龍巖和其他業者最大不同的地方。
一、禮儀師教育訓練
每位專業的禮儀師皆需經過一連串嚴格的教育訓練及專業人才的培訓:
1.基礎禮儀課程/三個月
訓練科目:喪葬流程及禁忌、喪葬基本常識的認識及見習、喪葬基本禮 儀與倫理常識、喪葬文書認識。
2.禮儀師課程與實務訓練/六個月
訓練科目:現行殯葬法規及設施管理、治喪協調能力培訓、宗教禮儀的探討。
3.高級禮儀專員養成/二年
訓練科目:喪禮管理知識、客戶疑問或反對問題之說明、解決能力培訓、 各宗教喪葬儀式之比較。
4.專業禮儀師養成/三年
訓練科目:高級大型喪禮設計、治喪協調心理學知識、保險與遺產相關 知識。
5.禮儀顧問師養成/五年
訓練科目:專業殯葬禮儀研究及諮詢顧問
二、禮儀師證照的必要性
(一)政府的管理:對業者可以加強管理。
(二)業者的服務:透過證照可以提升服務品質與人員素質。
(三)維護往生者的尊嚴,使生死兩安。
(四)維護消費者權益,以消費者為導向。
(五)國家發展的趨勢:各項職業走向專業化與證照化。
(六)國際化潮流:因應加入W.T.O之後的挑戰。
三、與殯葬業有關的職業
殮葬人員、遺體防腐人員、遺體化妝員、喪禮司儀、禮儀師、焚化人員、撿骨人員(撿骨師)、寵物殮葬員、墓園管理員、墓地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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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專業訓練:
禮儀師在殯葬儀式流程中扮演著十分關鍵的角色,龍巖人本禮儀團隊徵選條件與同業相較之下更是嚴格許多,為了給客戶最好的服務品質,不但必須先通過重重徵選關卡,入選後還將接受各種專業與魔鬼訓練課程,在現有一百多位禮儀師中,除了要具備專科及以上學歷,男性身高必須在170cm以上,而女性身高至少也要160cm,並且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此外,還必須通過體能、儀態、談吐等層層測驗關卡,不僅需要具備慈悲與感恩的人格特質,還必須熟稔專業殯葬禮俗知識及文化素養,才能給予家屬最適切的幫助走過悲傷,如果五年內曾遭逢喪親之痛,龍巖也會特別考量優先錄用。
而針對入選的儲備禮儀師,龍巖人本也不忘給予至少一年以上定期的教育訓練與資格考試,全部通過後始可讓禮儀師正式獨立接案服務,這些都是為了給客戶最高標準的待遇,讓逝者在人生的終曲,有一個完美的謝幕,除了基本的儀態訓練之外,更聘請台灣喪葬禮俗專家徐福全教授擔任顧問,負責殯葬禮俗的專業知識及臨終關懷輔導的人文課程,實務操作上,還包括遺體處理、壽衣穿著、入殮、停棺、豎靈、喪葬和告別式場設計等,給予禮儀師全方位的專業訓練,讓龍巖的禮儀師,每個人都能獨當一面。
此外,「同理心」也是禮儀師讓家屬最欣慰的地方,使喪失親屬之痛的情緒有了宣洩的管道,24小時待命隨時隨地為家屬提供殯儀諮詢服務,是龍巖和其他業者最大不同的地方。
一、禮儀師教育訓練
每位專業的禮儀師皆需經過一連串嚴格的教育訓練及專業人才的培訓:
1.基礎禮儀課程/三個月
訓練科目:喪葬流程及禁忌、喪葬基本常識的認識及見習、喪葬基本禮 儀與倫理常識、喪葬文書認識。
2.禮儀師課程與實務訓練/六個月
訓練科目:現行殯葬法規及設施管理、治喪協調能力培訓、宗教禮儀的探討。
3.高級禮儀專員養成/二年
訓練科目:喪禮管理知識、客戶疑問或反對問題之說明、解決能力培訓、 各宗教喪葬儀式之比較。
4.專業禮儀師養成/三年
訓練科目:高級大型喪禮設計、治喪協調心理學知識、保險與遺產相關 知識。
5.禮儀顧問師養成/五年
訓練科目:專業殯葬禮儀研究及諮詢顧問
二、禮儀師證照的必要性
(一)政府的管理:對業者可以加強管理。
(二)業者的服務:透過證照可以提升服務品質與人員素質。
(三)維護往生者的尊嚴,使生死兩安。
(四)維護消費者權益,以消費者為導向。
(五)國家發展的趨勢:各項職業走向專業化與證照化。
(六)國際化潮流:因應加入W.T.O之後的挑戰。
三、與殯葬業有關的職業
殮葬人員、遺體防腐人員、遺體化妝員、喪禮司儀、禮儀師、焚化人員、撿骨人員(撿骨師)、寵物殮葬員、墓園管理員、墓地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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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生前契約:
龍巖
龍巖-龍巖簡介(二)
龍巖的優勢
差異化優勢 :各地區會館建設、重整及創新服務的推出
板橋會館重整
全程施工費用超過500萬元!
台中火葬場旁建構〝龍巖人本家屬休息室〞
體貼家屬的心意,龍巖為客戶做得更多、想得更遠~ 家屬休息室,可規劃誦經祈福區,在先人火化的同時, 獻上無限崇敬,這份體貼的心意,只有龍巖客戶獨享。
土地取得成本4,200萬元! 裝修費用超過200萬元!合計4,500萬元!
嘉義火車站前自購龍巖服務處
全台唯一設於火車站前的殯葬服務處,大大打響龍巖知名度,更塑造出領導品牌的氣勢。
勢必成為成為嘉義火車站前新地標!
土地成本+建物成本合計2,550萬元!裝修費用超過600萬元!合計3,200萬元!
台南服務處及大型看板完成
龍巖人本積極深耕雲嘉南地區,準備大展身手
目前已啟用。土地成本+建物成本合計費用超過1億元!
高雄林內服務處、鼎儀會館服務處
土地成本+建物成本合計費用超過1億5仟萬元!
鼎儀會館服務處
林內服務處
新竹會館-追思會
表達真心摯愛,而非形式般完成儀式;依照逝者的喜好,辦一場專屬的畢業典禮。時空的完整,了無遺憾細數過往點點滴滴,追憶思念相處情誼~
龍巖人本尊禮崇禮!以6億元打造會館硬體設施,展現最溫馨與最得體之告別禮!
禮儀用品差異化
預計97年1月陸續上線
禮體淨身
專業服務人員到宅服務。
大孝尊親,家人可隨侍在側,盡最後一份孝道。
全程輕柔洗淨,且遺體不裸露。
服務人員親手洗滌全身,確實做好每一淨身細節。
專業洗身設備及耗材。
符合台灣地區殯葬禮俗。
每一動作均尊重往生者與喪家親屬。
遺體保護專利權
龍巖人本己取得大陸獨家授權,獨佔遺體保護之藥劑與技術;目前已申請台灣與大陸地區之專利保護!(台灣與大陸地區獨家申請)
別人做不到的
永遠保持 法令尖端、品質尖端、服務尖端 公司遠景無限看好
第一家 以殯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
唯一 提存 75% 信託,保障客戶權益達 30 億元
唯一 無負債經營之殯葬集團財務健全
唯一 取得 ISO9001 國際認證
唯一 成立基金會,連續多年政府評鑑績優葬儀業者
唯一 致力專業禮儀師養成,全省直營 13 個禮儀服務據點
唯一 提供最現化之禮體淨身設備,禮體淨身 SPA 之公司
唯一 斥資 40 億建構軟硬體設施,全省會館及物流中心
唯一 擁有全亞洲最大斥資 80 億打造 -- 真龍殿
唯一 與日本殯葬上市公司 SUN-LIFE 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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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異化優勢 :各地區會館建設、重整及創新服務的推出
板橋會館重整
全程施工費用超過500萬元!
台中火葬場旁建構〝龍巖人本家屬休息室〞
體貼家屬的心意,龍巖為客戶做得更多、想得更遠~ 家屬休息室,可規劃誦經祈福區,在先人火化的同時, 獻上無限崇敬,這份體貼的心意,只有龍巖客戶獨享。
土地取得成本4,200萬元! 裝修費用超過200萬元!合計4,500萬元!
嘉義火車站前自購龍巖服務處
全台唯一設於火車站前的殯葬服務處,大大打響龍巖知名度,更塑造出領導品牌的氣勢。
勢必成為成為嘉義火車站前新地標!
土地成本+建物成本合計2,550萬元!裝修費用超過600萬元!合計3,200萬元!
台南服務處及大型看板完成
龍巖人本積極深耕雲嘉南地區,準備大展身手
目前已啟用。土地成本+建物成本合計費用超過1億元!
高雄林內服務處、鼎儀會館服務處
土地成本+建物成本合計費用超過1億5仟萬元!
鼎儀會館服務處
林內服務處
新竹會館-追思會
表達真心摯愛,而非形式般完成儀式;依照逝者的喜好,辦一場專屬的畢業典禮。時空的完整,了無遺憾細數過往點點滴滴,追憶思念相處情誼~
龍巖人本尊禮崇禮!以6億元打造會館硬體設施,展現最溫馨與最得體之告別禮!
禮儀用品差異化
預計97年1月陸續上線
禮體淨身
專業服務人員到宅服務。
大孝尊親,家人可隨侍在側,盡最後一份孝道。
全程輕柔洗淨,且遺體不裸露。
服務人員親手洗滌全身,確實做好每一淨身細節。
專業洗身設備及耗材。
符合台灣地區殯葬禮俗。
每一動作均尊重往生者與喪家親屬。
遺體保護專利權
龍巖人本己取得大陸獨家授權,獨佔遺體保護之藥劑與技術;目前已申請台灣與大陸地區之專利保護!(台灣與大陸地區獨家申請)
別人做不到的
永遠保持 法令尖端、品質尖端、服務尖端 公司遠景無限看好
第一家 以殯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
唯一 提存 75% 信託,保障客戶權益達 30 億元
唯一 無負債經營之殯葬集團財務健全
唯一 取得 ISO9001 國際認證
唯一 成立基金會,連續多年政府評鑑績優葬儀業者
唯一 致力專業禮儀師養成,全省直營 13 個禮儀服務據點
唯一 提供最現化之禮體淨身設備,禮體淨身 SPA 之公司
唯一 斥資 40 億建構軟硬體設施,全省會館及物流中心
唯一 擁有全亞洲最大斥資 80 億打造 -- 真龍殿
唯一 與日本殯葬上市公司 SUN-LIFE 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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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生前契約:
龍巖
龍巖-龍巖簡介(一)
龍巖理念
龍巖人本為符合政令、合法設立且正派經營的殯葬服務事業,也是台灣第一家擠身500大服務業的殯葬公司(商業周刊2002年第755期),自1992年創立以來即以殯葬改革先鋒自詡,秉持「專業、誠信、慈悲」的理念穩健經營,除財務資訊公開透明,更依法接受政府機關的公開評鑑、監督及考核,並持續獲得政府評鑑之最高評等,及社會大眾之普遍讚譽。
龍巖人本多次考察國外先進經驗後,更與日本SUN LIFE簽約進行殯葬服務技術交流合作,於市場上首開先例推出「生前契約」商品,落實殯葬一元化,全力提升服務品質及服務範圍,並於2000年取得亞洲第一家通過ISO 9001國際品保驗證標準的殯葬企業的殊榮,同時也真正將經營範疇跨入殯葬服務業的行列。
龍巖人本不僅做往生者的事業,除了滿足喪家不幸的需求,更具有銜接出生入死橋樑的功能,可說是兼具服務業、文化業、人道關懷與生命尊嚴全方位使命,以熱忱及人性化的服務,提供逝者之家屬及親友得到最大的安慰及最大的滿意,讓逝者安息生者安心。
服務用心與貼心是龍巖人本一向堅持的企業核心價值,「專業、誠信、慈悲」更是企業核心理念,因此一再受到治喪家屬或團體的感謝與嘉許,更持續以企業化經營、專業化訓練及透明化服務帶動國內更精緻的殯葬文化時代,龍巖人本以100%客戶滿意為基本服務原則,全心全力在服務過程中秉持企業核心價值,並充份落實「專業、誠信、慈悲」以人為本全生命服務的理念。
龍巖「生命禮儀事業」不但樹立了以人性為關懷起點的殯葬業文化,也再次落實了龍巖對社會大眾的承諾,領先、改革與創新,讓往生者在尊嚴、平靜的氛圍中,走完人生最後的旅程,為人生謝幕式畫下圓滿句點。
龍巖大事紀
2007 年 10 月 成立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投審會)
2007 年 8 月 選出獨立董事、成立審計委員會
2006 年 2 月 彰投服務處成立 ( 全省共計 13 個服務據點 ) 。
2005 年 7 月 物流中心啟用,和信服務處成立。
2002 年 10 月 板橋、苗栗服務處成立。
2002 年 8 月 率先法令提撥 10 億元成立生前契約信託基金。
2002 年 7 月 「龍巖集團」與「龍譽國際」合併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2002 年 4 月 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正式啟用。
2002 年 成立基隆、桃園、嘉義、蘭陽、花蓮、台東、屏東服務處,擠身「商業週刊」 評鑑 500 大服務業之ㄧ。
2001 年 7 月 龍巖慈善基金會成立。
2001 年 成立新竹、台南服務處。
2000 年 2 月 「龍譽國際」通過 ISO9001 國際品質驗證。
1999 年 台中服務處成立,與南北聯合完成全省服務網主線。
1998 年 北、南區服務處分別成立,龍巖集團於桃園南崁之新辦公大樓正式啟用。
1997 年 7 月 專司禮儀服務子公司「龍譽國際」成立,同時推出生前契約商品。
1996 年 12 月 與日本殯葬上市公司 SUN LIFE 簽約進行殯葬服務技術合作。
1995 年 11 月 北區服務中心成立,殯葬一元化概念於此逐漸成行。
1995 年 3 月 增資為 7 億元。
1994 年 9 月 股票公開發行。
1992 年 5 月 龍巖建設成立,資本額 5 億元,白沙灣安樂園開發工程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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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人本為符合政令、合法設立且正派經營的殯葬服務事業,也是台灣第一家擠身500大服務業的殯葬公司(商業周刊2002年第755期),自1992年創立以來即以殯葬改革先鋒自詡,秉持「專業、誠信、慈悲」的理念穩健經營,除財務資訊公開透明,更依法接受政府機關的公開評鑑、監督及考核,並持續獲得政府評鑑之最高評等,及社會大眾之普遍讚譽。
龍巖人本多次考察國外先進經驗後,更與日本SUN LIFE簽約進行殯葬服務技術交流合作,於市場上首開先例推出「生前契約」商品,落實殯葬一元化,全力提升服務品質及服務範圍,並於2000年取得亞洲第一家通過ISO 9001國際品保驗證標準的殯葬企業的殊榮,同時也真正將經營範疇跨入殯葬服務業的行列。
龍巖人本不僅做往生者的事業,除了滿足喪家不幸的需求,更具有銜接出生入死橋樑的功能,可說是兼具服務業、文化業、人道關懷與生命尊嚴全方位使命,以熱忱及人性化的服務,提供逝者之家屬及親友得到最大的安慰及最大的滿意,讓逝者安息生者安心。
服務用心與貼心是龍巖人本一向堅持的企業核心價值,「專業、誠信、慈悲」更是企業核心理念,因此一再受到治喪家屬或團體的感謝與嘉許,更持續以企業化經營、專業化訓練及透明化服務帶動國內更精緻的殯葬文化時代,龍巖人本以100%客戶滿意為基本服務原則,全心全力在服務過程中秉持企業核心價值,並充份落實「專業、誠信、慈悲」以人為本全生命服務的理念。
龍巖「生命禮儀事業」不但樹立了以人性為關懷起點的殯葬業文化,也再次落實了龍巖對社會大眾的承諾,領先、改革與創新,讓往生者在尊嚴、平靜的氛圍中,走完人生最後的旅程,為人生謝幕式畫下圓滿句點。
龍巖大事紀
2007 年 10 月 成立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投審會)
2007 年 8 月 選出獨立董事、成立審計委員會
2006 年 2 月 彰投服務處成立 ( 全省共計 13 個服務據點 ) 。
2005 年 7 月 物流中心啟用,和信服務處成立。
2002 年 10 月 板橋、苗栗服務處成立。
2002 年 8 月 率先法令提撥 10 億元成立生前契約信託基金。
2002 年 7 月 「龍巖集團」與「龍譽國際」合併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2002 年 4 月 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正式啟用。
2002 年 成立基隆、桃園、嘉義、蘭陽、花蓮、台東、屏東服務處,擠身「商業週刊」 評鑑 500 大服務業之ㄧ。
2001 年 7 月 龍巖慈善基金會成立。
2001 年 成立新竹、台南服務處。
2000 年 2 月 「龍譽國際」通過 ISO9001 國際品質驗證。
1999 年 台中服務處成立,與南北聯合完成全省服務網主線。
1998 年 北、南區服務處分別成立,龍巖集團於桃園南崁之新辦公大樓正式啟用。
1997 年 7 月 專司禮儀服務子公司「龍譽國際」成立,同時推出生前契約商品。
1996 年 12 月 與日本殯葬上市公司 SUN LIFE 簽約進行殯葬服務技術合作。
1995 年 11 月 北區服務中心成立,殯葬一元化概念於此逐漸成行。
1995 年 3 月 增資為 7 億元。
1994 年 9 月 股票公開發行。
1992 年 5 月 龍巖建設成立,資本額 5 億元,白沙灣安樂園開發工程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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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生前契約:
龍巖
塔位-生前契約與塔位的異同
生前契約與塔位的相同處只有一點,這兩者都是每個人遇到親人人生旅程的終點時,所必須面對的問題的解決方案,除非事先做好準備,否則往生者已經往生,無法親自解決這些問題,只有也必須由親人代為解決。
人往生後,親人立刻面對下面幾個問題必須馬上做決定:
1, 找誰處理遺體?
2, 如何處理遺體? (這又包括兩個問題,一是典禮如何進行問題,一是遺體安置何處問題)
3, 財務問題? (每個人當然都希望事情能處理得滿意又便宜)
塔位所解決的是遺體最後安置的問題(葬的問題)。
遺體最後的安置,目前台灣大致有晉塔(塔葬),入土(土葬,樹葬),海葬。雖然還有其他創意的方法,終究不是主流。
塔位業者跨屬建築營造業與殯葬服務業,受建築法規,大樓管理法規與殯葬法規之約束,殯葬法約束塔位必須建造於地目為墓地之處,並且塔位業者不得預售塔位,塔位的使用必須有政府的三樣執照,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消防執照,塔位啟用執照,三者缺一不可,缺一都是違法。
因此,購買塔位的消費者要注意:
1, 塔位所在之處,地目是否為墓地?
2, 三樣執照是否齊全?
3, 是否違法預售?
生前契約解決的是典禮如何進行(殯的問題),以及財務的問題。
生前契約顧名思義乃事情發生之前的期約行為,故,銷售購買生前契約屬預售預購行為。業者從購者之所得為先行所得,屬於債務。是會計科目的貸方。故,生前契約業者屬金融服務業,正因為生前契約乃事情發生之前的期約行為,故可解決消費者的財務問題。而履約內容除了金融服務外,主要是典禮工程的規範,故,生前契約業者亦屬典禮工程服務業,既俗稱的葬儀社,故可解決消費者的禮儀問題。殯葬法約束業者必須 75% 信託,如同保險法約束業者必須提撥責任準備金,以保護消費者。而75% 信託遠超過保險的責任準備金。
購買生前契約的消費者要注意:
1, 業者的客服部,依法是否為公司直營?
2, 客服人員依法是否為合格倫理師?
3, 公司是否依法成立?
4, 公司是否依法將價金 75% 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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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往生後,親人立刻面對下面幾個問題必須馬上做決定:
1, 找誰處理遺體?
2, 如何處理遺體? (這又包括兩個問題,一是典禮如何進行問題,一是遺體安置何處問題)
3, 財務問題? (每個人當然都希望事情能處理得滿意又便宜)
塔位所解決的是遺體最後安置的問題(葬的問題)。
遺體最後的安置,目前台灣大致有晉塔(塔葬),入土(土葬,樹葬),海葬。雖然還有其他創意的方法,終究不是主流。
塔位業者跨屬建築營造業與殯葬服務業,受建築法規,大樓管理法規與殯葬法規之約束,殯葬法約束塔位必須建造於地目為墓地之處,並且塔位業者不得預售塔位,塔位的使用必須有政府的三樣執照,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消防執照,塔位啟用執照,三者缺一不可,缺一都是違法。
因此,購買塔位的消費者要注意:
1, 塔位所在之處,地目是否為墓地?
2, 三樣執照是否齊全?
3, 是否違法預售?
生前契約解決的是典禮如何進行(殯的問題),以及財務的問題。
生前契約顧名思義乃事情發生之前的期約行為,故,銷售購買生前契約屬預售預購行為。業者從購者之所得為先行所得,屬於債務。是會計科目的貸方。故,生前契約業者屬金融服務業,正因為生前契約乃事情發生之前的期約行為,故可解決消費者的財務問題。而履約內容除了金融服務外,主要是典禮工程的規範,故,生前契約業者亦屬典禮工程服務業,既俗稱的葬儀社,故可解決消費者的禮儀問題。殯葬法約束業者必須 75% 信託,如同保險法約束業者必須提撥責任準備金,以保護消費者。而75% 信託遠超過保險的責任準備金。
購買生前契約的消費者要注意:
1, 業者的客服部,依法是否為公司直營?
2, 客服人員依法是否為合格倫理師?
3, 公司是否依法成立?
4, 公司是否依法將價金 75% 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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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契約-國人花35萬處理後事,三成人購買龍巖生前契約
轉貼自:中廣新聞網 (2007-04-06 08:16)
現代人愈來愈重視身後事,生前契約也就因應而生,根據內政部調查,有近三成的人選擇生前契約來處理後事,不過也有不少民眾或是親友簽下生前契約後才覺得不合理,內政部提醒民眾,購買不滿十四天可以要求退貨,而且業者賠償金不能少于八成。(劉映蘭報導)
根據內政部統計,國人治喪費用平均35萬4145元,花了這麼多費用走完人生最後一程,殯葬業者因而看中這項商機,引進國外行之多年的生前契約,不過由於國人對於生前契約的不熟悉,再加上傳統避諱談身後事的處理,生前契約在台灣糾紛不斷。
內政部民政司殯葬管理科科長鄭英弘表示,最常見的糾紛有兩類,一類是買到不具資格販賣生前契約業者的產品;另一類是對退款比例認知不同。
國人大約有三成購買生前契約,其中有四成的人認為交付信託是理想的履約保障,其次有二成五的人信賴有銀行做保障,也有將近二成五的民眾將生前契約投保履約險,以避免不肖業者毀約,而今年初也通過修法,購買生前契約不滿十四天可以要求退還,而且業者賠償金不能低于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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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人愈來愈重視身後事,生前契約也就因應而生,根據內政部調查,有近三成的人選擇生前契約來處理後事,不過也有不少民眾或是親友簽下生前契約後才覺得不合理,內政部提醒民眾,購買不滿十四天可以要求退貨,而且業者賠償金不能少于八成。(劉映蘭報導)
根據內政部統計,國人治喪費用平均35萬4145元,花了這麼多費用走完人生最後一程,殯葬業者因而看中這項商機,引進國外行之多年的生前契約,不過由於國人對於生前契約的不熟悉,再加上傳統避諱談身後事的處理,生前契約在台灣糾紛不斷。
內政部民政司殯葬管理科科長鄭英弘表示,最常見的糾紛有兩類,一類是買到不具資格販賣生前契約業者的產品;另一類是對退款比例認知不同。
國人大約有三成購買生前契約,其中有四成的人認為交付信託是理想的履約保障,其次有二成五的人信賴有銀行做保障,也有將近二成五的民眾將生前契約投保履約險,以避免不肖業者毀約,而今年初也通過修法,購買生前契約不滿十四天可以要求退還,而且業者賠償金不能低于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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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契約-認識生前契約,減輕子女經濟負擔以及保障身後事
來源:奇摩新聞
在台灣,民眾對於生前契約的態度及看法不一,但是你知道國人平均在殯葬上的支出是多少嗎?根據一項調查指出,國人平均的殯葬費用36.8萬元,若依過去通貨膨脹率2%來看,十年後這筆費用約52.5萬元,然而,這筆費用你準備好了沒?為了減輕未來的負擔,只要慎選市面上的生前契約商品,就可以替自己預約生命中最莊嚴的最後一場畢業典禮。
大部份民眾雖然對於自己的身後事有所忌諱,不過,接受生前契約商品的比例年年增高,金寶山曾委託東森公關公司針對北部民眾進行調查,結果發現有93%的民眾聽過生前契約,有13%的民眾買過生前契約。其中,會替自己購買生前契約的主要原因,就是想要減輕子女經濟負擔以及保障身後事。
此外,哪一個年齡層的民眾最能接受這種保單呢?調查發現,30-49歲的民眾購買生前契約保單的比例遠高於50歲以上民眾,其中有不少人是規劃替父母購買做為身後事的費用。
調查也發現,不管是上班族或是中老年族群,會購買生前契約的因素大多與經濟因素有關;今年原物料大漲,喚起消費者對於通貨膨漲的隱憂,不只活著要對抗通膨,身後事也同樣擔心因為通膨的原因,而可能草草了事,所以才會想要購買生前契約的商品。
金寶山集團表示,其實,身後事可以現在就做決定,完全不用理會2%的通膨率,目前市面上有業者推出躉繳僅156000元的生前契約商品,不只保有完整且嚴謹的服務,還比國人平均殯葬費用36.8萬元,整整省了20萬元,因此,消費者應該要更認識生前契約的商品內容,以保障身後事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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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民眾對於生前契約的態度及看法不一,但是你知道國人平均在殯葬上的支出是多少嗎?根據一項調查指出,國人平均的殯葬費用36.8萬元,若依過去通貨膨脹率2%來看,十年後這筆費用約52.5萬元,然而,這筆費用你準備好了沒?為了減輕未來的負擔,只要慎選市面上的生前契約商品,就可以替自己預約生命中最莊嚴的最後一場畢業典禮。
大部份民眾雖然對於自己的身後事有所忌諱,不過,接受生前契約商品的比例年年增高,金寶山曾委託東森公關公司針對北部民眾進行調查,結果發現有93%的民眾聽過生前契約,有13%的民眾買過生前契約。其中,會替自己購買生前契約的主要原因,就是想要減輕子女經濟負擔以及保障身後事。
此外,哪一個年齡層的民眾最能接受這種保單呢?調查發現,30-49歲的民眾購買生前契約保單的比例遠高於50歲以上民眾,其中有不少人是規劃替父母購買做為身後事的費用。
調查也發現,不管是上班族或是中老年族群,會購買生前契約的因素大多與經濟因素有關;今年原物料大漲,喚起消費者對於通貨膨漲的隱憂,不只活著要對抗通膨,身後事也同樣擔心因為通膨的原因,而可能草草了事,所以才會想要購買生前契約的商品。
金寶山集團表示,其實,身後事可以現在就做決定,完全不用理會2%的通膨率,目前市面上有業者推出躉繳僅156000元的生前契約商品,不只保有完整且嚴謹的服務,還比國人平均殯葬費用36.8萬元,整整省了20萬元,因此,消費者應該要更認識生前契約的商品內容,以保障身後事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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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骨塔-購買金寶山靈骨塔應注意事項
近來常有不肖業者假藉檢查瓦斯或推銷防爆器材之名進行推銷靈骨塔之實,或以其他不當推銷方式騙取消費者購買,並聲稱幾年後將可獲利數倍以上。由於該等銷售方式利用消費者貪小便宜心態,因此不少民眾吃虧上當,故在購買靈骨塔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購買時請慎選合法立案之業者
(二)確定購買之靈骨塔已建造完成並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
(三)請務必於簽約購買前詳細審閱契約內容有無顯不公平條款(可參閱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
(四)目前靈骨塔市場已供過於求,購買前宜貨比三家
(五)購買後是否取得業者出具之合法憑證
(六)不宜以投資心態購買
塔位系為存放骨灰骸場所,不適合做為投資標的,如有投資目的購買,發生爭執時,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七)諮詢服務
1.內政部民政司
地址:臺北市徐州路5號
電話:02-23565071
網址:http://www.moi.gov.tw/div1/
2.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七科
地址:台北市市府路一號東北區2樓
電話:02-27256977
傳真:02-27206516
網址:http://www.bosa.tcg.gov.tw
靈骨塔資料來源:台北市政府
資料摘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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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購買時請慎選合法立案之業者
(二)確定購買之靈骨塔已建造完成並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
(三)請務必於簽約購買前詳細審閱契約內容有無顯不公平條款(可參閱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
(四)目前靈骨塔市場已供過於求,購買前宜貨比三家
(五)購買後是否取得業者出具之合法憑證
(六)不宜以投資心態購買
塔位系為存放骨灰骸場所,不適合做為投資標的,如有投資目的購買,發生爭執時,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七)諮詢服務
1.內政部民政司
地址:臺北市徐州路5號
電話:02-2356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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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七科
地址:台北市市府路一號東北區2樓
電話:02-27256977
傳真:02-27206516
網址:http://www.bosa.tcg.gov.tw
靈骨塔資料來源:台北市政府
資料摘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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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契約-何謂「生前契約」?
「生前契約」所指的就是在生前為自己的身後事做好妥當的安排,以及須有殯葬業者配合,因此,雙方所訂定的,即為「生前契約」。主要內容是關於葬禮的種種事宜,包括事前的諮詢,儀式的安排和各項所需物品的準備,以及事後的後續關懷。
歐美地區,生前契約已有六十年左右的歷史,根據統計,目前約有七成左右的成年人,會預先為自己的後事做安排。
在日本,早期是以互助會的方式推動生前預約,亦即在各地成立互助會,利用加入的會費來作為日後葬禮的費用,並使葬禮的價格透明化,其後這個制度開始系統化、企業化,根據統計,目前全國有三成左右的家庭會加入互助會,一些大企業會甚至會將生前契約當作送給員工的禮品。
儘管在歐美地區的許多國家以及日本早已行之有年,在台灣,生前契約仍是一個十分新穎的觀念。國內殯葬業者的良莠不齊、漫天喊價的狀況更是由來已久,因此,改善國內殯葬業的狀況,使價格透明化,並提供生前契約服務更顯得十分重要。
目前國內也有一些殯葬業者開始提供生前契約的服務,一掃過去國人對葬禮晦暗、忌諱的陰鬱形象,代之以莊嚴、肅穆而隆重的葬禮。正面積極地迎接人生必然的歷程,正是生前契約的根本觀念。
一、 定訂生前契約的理由:
1.投資理財的經濟考量
由於殯葬業者所提供的生前契約,所需之費用大多比現在一般葬禮便宜,因此,訂定「生前契約」,可以避免家人在傷心之餘,讓不良業者漫天喊價,徒增家人的支出。根據統計,目前台灣一場葬禮的平均費用是三十七萬左右,而生前契約的價格則平均在十五萬上下,就經濟面而言,確實是比較好的選擇。
就投資理財的角度而言,由於生前契約的價格是固定的,不會隨著通化膨脹而改變,並具有可以轉讓的特性,再加上價格合理化、透明化,在國外,生前契約早已成為投資理財的一項商品,在台灣,可以相信這也會是不久之後的趨勢。
2、圓滿人生
預先做好規劃絕對是必須的。訂好生前契約,事前即溝通好關於葬禮的安排,不僅可以減輕身後親人的經濟負擔,也可以避免親人在傷心之於還要面對葬禮種種繁瑣的事宜。幫助親人留下一個平靜的回憶,有助早日走出悲傷,接受事實。為自己的人生劃下完美的句點,是一個圓滿生命的完成。
穆而隆重的葬禮。正面積極地迎接人生必然的歷程,正是生前契約的根本觀念。
回生前契約主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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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地區,生前契約已有六十年左右的歷史,根據統計,目前約有七成左右的成年人,會預先為自己的後事做安排。
在日本,早期是以互助會的方式推動生前預約,亦即在各地成立互助會,利用加入的會費來作為日後葬禮的費用,並使葬禮的價格透明化,其後這個制度開始系統化、企業化,根據統計,目前全國有三成左右的家庭會加入互助會,一些大企業會甚至會將生前契約當作送給員工的禮品。
儘管在歐美地區的許多國家以及日本早已行之有年,在台灣,生前契約仍是一個十分新穎的觀念。國內殯葬業者的良莠不齊、漫天喊價的狀況更是由來已久,因此,改善國內殯葬業的狀況,使價格透明化,並提供生前契約服務更顯得十分重要。
目前國內也有一些殯葬業者開始提供生前契約的服務,一掃過去國人對葬禮晦暗、忌諱的陰鬱形象,代之以莊嚴、肅穆而隆重的葬禮。正面積極地迎接人生必然的歷程,正是生前契約的根本觀念。
一、 定訂生前契約的理由:
1.投資理財的經濟考量
由於殯葬業者所提供的生前契約,所需之費用大多比現在一般葬禮便宜,因此,訂定「生前契約」,可以避免家人在傷心之餘,讓不良業者漫天喊價,徒增家人的支出。根據統計,目前台灣一場葬禮的平均費用是三十七萬左右,而生前契約的價格則平均在十五萬上下,就經濟面而言,確實是比較好的選擇。
就投資理財的角度而言,由於生前契約的價格是固定的,不會隨著通化膨脹而改變,並具有可以轉讓的特性,再加上價格合理化、透明化,在國外,生前契約早已成為投資理財的一項商品,在台灣,可以相信這也會是不久之後的趨勢。
2、圓滿人生
預先做好規劃絕對是必須的。訂好生前契約,事前即溝通好關於葬禮的安排,不僅可以減輕身後親人的經濟負擔,也可以避免親人在傷心之於還要面對葬禮種種繁瑣的事宜。幫助親人留下一個平靜的回憶,有助早日走出悲傷,接受事實。為自己的人生劃下完美的句點,是一個圓滿生命的完成。
穆而隆重的葬禮。正面積極地迎接人生必然的歷程,正是生前契約的根本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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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生前契約:
生前契約
靈骨塔-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
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四 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 六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 七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八 條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 九 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十 條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 十二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備。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停車場。
十二、聯外道路。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四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五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六 條 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十八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二十一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第二十三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第二十四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鎮、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三十 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三十一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二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三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三十八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第 四十 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殯殮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經許可者,廢止其許可。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記之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四十九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四十二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四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四十四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四十五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四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四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 五十 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第五十二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第五十四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 則
第五十五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六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除勒令改善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處罰規定,於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亦同。
第六十八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依第五十六條應徵收之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七十 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七十一條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八條之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擴充、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之限制。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備註】
一、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
二、 行政院以91年7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10038417號令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31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55條至第60條、第69條至第73條、第75條及第76條,定自中華民國91年7月19日施行;其餘條文(條次標有框線者),定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日施行。
三、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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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六、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七、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八、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九、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一、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四 條 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 六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 七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八 條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 九 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十 條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得依法徵收之。
第 十二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備。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停車場。
十二、聯外道路。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四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五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六 條 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十八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二十一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第二十三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
第二十四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四、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鄉(鎮、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三十 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三十一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二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三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三十八條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殯葬服務業於前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營業,應持原許可設立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第 四十 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殯殮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前項各款業務。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經許可者,廢止其許可。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記之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四十九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四十二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四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四十四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四十五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第四十八條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前項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第四十九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五 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第 五十 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第五十二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第五十四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 則
第五十五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之。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六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除勒令改善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處罰規定,於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亦同。
第六十八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依第五十六條應徵收之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七十 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七十一條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八條之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擴充、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之限制。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備註】
一、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
二、 行政院以91年7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10038417號令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31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55條至第60條、第69條至第73條、第75條及第76條,定自中華民國91年7月19日施行;其餘條文(條次標有框線者),定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日施行。
三、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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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靈(納)骨堂(塔)申請設置之程序與條件,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廿九條規定: 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 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精省後為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 由省(市)政府定之(精省後為縣市政府)。
根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廿九條規定之授權, 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訂定[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台北市殯葬管理辦法]及[高雄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管理辦法], 有關靈(納)骨堂(塔)之申請設置, 即應依不同轄區分別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
以台灣省為例, 申請人獲得省政府或省社會處核准設立後, 必須申領雜照及完成雜項工程, 領取雜項使用執照, 並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如屬山坡地開發, 尚須申領開發許可。地目完成變更為墳墓用地後, 靈(納)骨堂(塔)之主體建物俟取得建照後, 始得發包施工, 並於完工後申領建築使用執照。靈(納)骨堂(塔)設置完竣, 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應經縣(市)政府檢查合格, 並報社會處備查後, 始得啟用〈八十七年增訂:未經報准啟用,不得預售〉。
綜觀上述程序或規定, 消費者預購靈(納)骨堂(塔), 應查明業者是否已取得核准設立之文件, 如能俟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與雜項使用執照後再行預購, 則更可降低風險, 確保權益。至於為立即安奉之使用需求者,必須查明或要求業者提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文件。如有必要可向當地縣(市)政府查詢,以策安全。
購買靈骨塔, 除應查明其是否經合法完成設置啟用程序外, 消費者亦應具有下述基本認知, 俾求更加確保自身之權益:
(一)設施方面
靈(納)骨堂(塔) 應有通風、採光、防震、防火、防颱、防盜及祭祀設施。尤其較老舊之靈骨塔,或缺乏防火規範(例如台北松山寺靈骨塔付諸一炬),或缺乏防震考慮(例如於地震中倒塌之嘉義民雄公塔即使用無門鎖之納骨櫃),均不宜冒然購買。
(二)管理維護方面
購買靈骨塔所繳之管理費, 不論是按年收取或一次收取, 基本上均為業者承諾在未來履行善盡管理維護靈骨塔設施環境之義務。因此, 該項費用之性質與出售靈骨塔所得截然不同, 實不容經營主將其視為盈餘而流用於其他非管理維護工作之用途, 致發生管理費收入提前用罄, 管理維護工作中斷之情形。消費者於購買前, 最好能瞭解業者是否將管理費收入成立基金, 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工作。
(三)收費方面
有關私立靈骨塔之收費標準, 台灣省應經縣(市)政府核定後, 報社會處核准(精省後直接由縣市政府核准); 高雄市由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送主管機關核定依標準收費; 台北市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消費者應注意擬購買之靈骨塔收費是否超過政府核定之標準。
(四)慎防巧立名目等行為
消費者購買使用靈骨塔, 如有發現其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於受理代辦喪葬業務或勞力服務時, 違反公序良俗, 甚至因而損害消費者權益, 如屬高雄市轄區, 可依 [高雄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管理辦法] 第廿五條、第廿六條等規定提出檢舉, 至於其他轄區, 亦可訴請當地縣市政府墓政主管單位取締處理。
至於違法靈(納)骨堂(塔)之處理, 查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並未規定, 而省市管理辦法亦少有明確規範, 僅 [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第廿二條規定: 喪葬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縣(市)政府除依有關法令處理外, 得視實際情形停止其使用, 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情節重大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得報社會處撤銷核准。因此, 實務上處理未經核准設置之靈骨塔, 為達劍及履及,殺雞敬猴之功效, 一般均逕依建築法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取締並強制執行拆除,雖然處理徹底成功之案例不多, 但消費者一旦購買到此種違法靈骨塔, 其精神壓力與困擾必定不少,不可不慎。
楊國柱 中華民國殯葬教育學會常務理事、南華大學殯葬管理班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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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生送死」是人生必經之過程,「慎終追遠」更為我國傳統美德, 因此, 人終其一生, 難免要面臨選購陰宅的問題。惟因風俗習慣或怕死之心裡作祟, 一般人避談身後事, 政府亦不願多做喪葬事宜之宣導, 致民眾缺乏對於陰宅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一旦親人不幸遭逢變故, 往往六神無主, 方寸大亂, 若非任由地理師或葬儀社胡亂安排,大敲竹槓, 即盲目地購買了非法的墓地或靈(納)骨堂(塔), 不但已故親人無法獲得慎終, 喪家亦可能因此損失大筆錢財及增加不少精神負擔。
再者, 陰宅資訊雖然封閉, 但陰宅市場並不冷清, 近十年來,在上一波房地產經濟景氣逐漸衰退後, 由於具有可以小額投資之優點等特性, 陰宅市場熱絡之勢並不輸給陽宅市場, 無論合法或非法之陰宅, 尤其是靈(納)骨堂(塔), 宛如雨後春筍般地林立, 而投資置產之消費者, 被套牢資金者有之, 買到非法靈骨塔而發生糾紛者亦為數不少。
最近,台北縣政府強力拆除位於觀音山風景區的幾座違章靈骨塔,引發數千位喪家之抗爭,由於違章靈骨塔存在多年,未見政府警告其違法事實,且如華富山案,負責人已逃亡不知去向,求償可能無門,喪家遭受此一突發事故之餘,心中普遍之疑問是:誰能告訴他們「合法的靈骨塔在那裡?」 為防免喪家重蹈覆轍,盲目地購買了非法的墓地或靈(納)骨堂(塔), 不但已故親人無法獲得慎終, 且因此損失大筆錢財及增加精神負擔,筆者試圖就法律規定闡釋合法靈骨塔應具備之條件, 並提供選購靈骨塔之其它基本認知及不慎買到違法靈骨塔之可能損失, 俾消費者審慎選購靈骨塔並使風險能降至最低。
私立靈(納)骨堂(塔)申請設置之程序與條件,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廿九條規定: 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 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精省後為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 由省(市)政府定之(精省後為縣市政府)。
根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廿九條規定之授權, 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訂定[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台北市殯葬管理辦法]及[高雄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管理辦法], 有關靈(納)骨堂(塔)之申請設置, 即應依不同轄區分別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
以台灣省為例, 申請人獲得省政府或省社會處核准設立後, 必須申領雜照及完成雜項工程, 領取雜項使用執照, 並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如屬山坡地開發, 尚須申領開發許可。地目完成變更為墳墓用地後, 靈(納)骨堂(塔)之主體建物俟取得建照後, 始得發包施工, 並於完工後申領建築使用執照。靈(納)骨堂(塔)設置完竣, 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應經縣(市)政府檢查合格, 並報社會處備查後, 始得啟用〈八十七年增訂:未經報准啟用,不得預售〉。
綜觀上述程序或規定, 消費者預購靈(納)骨堂(塔), 應查明業者是否已取得核准設立之文件, 如能俟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與雜項使用執照後再行預購, 則更可降低風險, 確保權益。至於為立即安奉之使用需求者,必須查明或要求業者提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文件。如有必要可向當地縣(市)政府查詢,以策安全。
購買靈骨塔, 除應查明其是否經合法完成設置啟用程序外, 消費者亦應具有下述基本認知, 俾求更加確保自身之權益:
(一)設施方面
靈(納)骨堂(塔) 應有通風、採光、防震、防火、防颱、防盜及祭祀設施。尤其較老舊之靈骨塔,或缺乏防火規範(例如台北松山寺靈骨塔付諸一炬),或缺乏防震考慮(例如於地震中倒塌之嘉義民雄公塔即使用無門鎖之納骨櫃),均不宜冒然購買。
(二)管理維護方面
購買靈骨塔所繳之管理費, 不論是按年收取或一次收取, 基本上均為業者承諾在未來履行善盡管理維護靈骨塔設施環境之義務。因此, 該項費用之性質與出售靈骨塔所得截然不同, 實不容經營主將其視為盈餘而流用於其他非管理維護工作之用途, 致發生管理費收入提前用罄, 管理維護工作中斷之情形。消費者於購買前, 最好能瞭解業者是否將管理費收入成立基金, 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工作。
(三)收費方面
有關私立靈骨塔之收費標準, 台灣省應經縣(市)政府核定後, 報社會處核准(精省後直接由縣市政府核准); 高雄市由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送主管機關核定依標準收費; 台北市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消費者應注意擬購買之靈骨塔收費是否超過政府核定之標準。
(四)慎防巧立名目等行為
消費者購買使用靈骨塔, 如有發現其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於受理代辦喪葬業務或勞力服務時, 違反公序良俗, 甚至因而損害消費者權益, 如屬高雄市轄區, 可依 [高雄市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納)骨堂(塔)管理辦法] 第廿五條、第廿六條等規定提出檢舉, 至於其他轄區, 亦可訴請當地縣市政府墓政主管單位取締處理。
至於違法靈(納)骨堂(塔)之處理, 查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並未規定, 而省市管理辦法亦少有明確規範, 僅 [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第廿二條規定: 喪葬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縣(市)政府除依有關法令處理外, 得視實際情形停止其使用, 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情節重大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得報社會處撤銷核准。因此, 實務上處理未經核准設置之靈骨塔, 為達劍及履及,殺雞敬猴之功效, 一般均逕依建築法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取締並強制執行拆除,雖然處理徹底成功之案例不多, 但消費者一旦購買到此種違法靈骨塔, 其精神壓力與困擾必定不少,不可不慎。
楊國柱 中華民國殯葬教育學會常務理事、南華大學殯葬管理班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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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生前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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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骨塔-改運升官發財 民間搶著捐棺材得排隊

捐棺材可以升官發財嗎?民間習俗相信捐贈棺材幫忙入土的善心行為,可以獲得往生者的報答,不少人為了積陰德或是改運,搶著捐棺材,不過,要不是家境太窮,一般喪家家屬不大願意接受捐贈,造成捐的人多,用的人少,連捐棺材都要登記排隊呢!
民間忌諱棺材,卻也有人為了積陰德,搶著要捐贈棺材,台中市殯葬管理所有一本「為善最樂快樂庫」檔案,裡面卻都是捐贈棺材的善心人士,包括影星陳昭榮以及台中地區的前任縣市首長。
中市殯葬管理所長張元慶表示,「算命的跟他講說你運氣不太好,最好是捐棺木做好事。」
取諧音升官發財,原來民間習俗認為幫助處理後事會有大福報,也有人希望藉此改運,才會出現捐棺財的風氣,不過,對喪家而言,要不是實在太窮,這種送終人生大事,家屬往往不願意接受捐贈,所以想捐棺材還得排隊。
張元慶指出,「因為這個習俗的問題,他們有的不願意給人家捐棺木,所以說我們錢會累積出來,因為用的比較少,捐的比較多。」
搶著捐棺材積陰德,誰都搶不贏棺材店老闆,殯葬業者透露營業以來,已經捐了上百付棺材。
殯葬業者廖嘉慶表示,「棺木捐出去的話,升官發財,還有會有一些意外的橫財,有人簽六合彩曾經中過。」
本土劇一哥陳昭榮也有捐棺材的善舉,捐棺材就升官發財嗎?信者恆信,不過,所謂積陰德有福報,透露了慎終追遠,種善因、得善果的觀念。
來源:奇摩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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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巖生前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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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骨塔-殯葬業者捐千棺 供低收入戶申請

落實企業回饋社會,有國內殯葬業者鑒於社會上的貧苦人家,家中有人往生,卻無法幫親人處理身後事,而發起捐出1千口免費棺木的義舉。
殯葬業者吳珅篁:「捐棺,這是一個愛心,把愛傳出去,其實棺木以外,很多需要協助的服務,其實弱勢團體,中低收入戶,我們除了免費服務以外,我們還有急難救助金(提供)。」統一捐出交由中華民國殯葬協會承辦,只要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的民眾,都可以提出申請,業者也希望藉著捐出1千口環保棺木,拋磚引玉,讓需要幫助的弱勢族群,都能接受到來自社會各界的關懷。
來源:奇摩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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